《文山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你建言献策!

作者:据《视听文山》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22/5/9 14:44:02     点击数: 110761          

文山州文明办、州司法局将举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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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事项

就州文明办、州司法局牵头起草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是否符合文山发展实际,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2年6月7日15:00在文山日报社7楼新闻发布厅举行。

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名额为20人以内。其中:

1.相关行业部门代表5—10人;

2. 普通公众代表6人以内;

3.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4人,法律专家2 人。

相关行业部门代表和普通公众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州文明办、州司法局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州文明办、州司法局邀请产生;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由州文明办、州司法局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6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一)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开始报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17:30。

(二)报名方式: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填写好报名表(见附件1),可采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报名。

(三)报名要求:凡在文山州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报名,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听证会参会通知

州文明办、州司法局将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文山州政务网、文山新闻网、视听文山上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并将相关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报名电话及通讯地址

联系人:付治钦,电话(传真):2124137(传真),13887643388;

地址:文山市华龙北路1号(州委、州政府办公区D405室);

电子邮箱:ynwswmb@163.com。

附件

1.听证会报名表

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听证会稿 )

文山州文明办 文山州司法局

2022年5月7日

附件1: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听证会报名表

附件2: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听证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倡导与治理并举、自律与他律统一,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五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遵守与禁止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分类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品;

(四)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五)控烟限酒;

(六)勤于洗手,减少疾病传播;

(七)不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

(九)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志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志愿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

(四)其他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遵守下列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注重礼仪,言谈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相互礼让,遵守保持安全距离等文明引导标识;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或根据疫情防控要求佩戴口罩;

(四)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爱护场馆设施和环境卫生;

(五)开展室外娱乐、健身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

(六)不在餐厅、烧烤摊等公共场所划拳或者大声喧哗;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人让座;

(八)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九)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遵守下列乡风文明行为:

(一)保持村庄和房前屋后卫生、整洁、有序;

(二)农村圈养家畜家禽,畜禽粪便不乱排乱放;

(三)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四)婚事新办,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铺张浪费;

(五)丧事简办,不组织有违乡风文明的低俗表演活动;

(六)喜庆事宜不办,树立新型消费观;

(七)不以任何形式开展忌工、误工祭祀祭奠活动;

(八)其他乡风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二)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彼此关爱,和谐共处;

(三)孝敬父母,尊重长辈,经常陪伴、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四)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育未成年人文明行为习惯;

(五)反对封建迷信,抵制邪教及“黄赌毒”;

(六)廉以修身,俭以养德,培育良好家风;

(七)其他家庭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遵守下列文明经营行为: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三)主动进行价格公示,明码标价经营;

(四)严格落实“门前承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

(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四)其他网络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香口胶渣、塑料制品等废弃物;

(二)不按照规定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泔水、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

(三)毁坏或占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

(四)践踏、攀摘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五)在天桥、隧道、建(构)筑物的墙面或者电线杆、树木表面、路面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居民小区内擅自刻画、喷涂、张贴、悬挂广告、标语和其他宣传品;

(六)在楼道及其他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七)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八)在城区管理河道、湖、塘范围内洗涤、游泳、捕捞、露营、野炊等;

(九)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或者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内及其他公共区域饲养家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十)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十一)在禁止的区域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轮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路面;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安全行为:

(一)从建(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高空抛物);

(二)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三)机动车长时间违规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四)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

(五)损毁、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或者占用、埋压、遮挡、圈占、挪用公共消防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公共安全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商业促销等活动中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对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限定时间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以及其他日常性活动,没有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碍交通安全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

(二)机动车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吸烟、违规鸣喇叭和使用灯光;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区域停放,或者在施划停车泊位区域不按规定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指示方向停放;

(五)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六)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或者未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七)出租车(含网约车)驾驶人甩客、欺客、拒载或者违规搭载、违规收费、绕道行驶;

(八)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按照交通指示灯指示或者交警指挥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等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

(一)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

(二)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拴束犬绳(链);

(四)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六)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超市)、农贸市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及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七)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除工作犬、导盲犬外的烈性犬、大型犬;

(八)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犬、无主犬;

(九)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州级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公共部分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二)在山地、林草缘地带、风景旅游区焚烧香火纸钱等丧葬、祭扫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二)干扰飞机、车船等公共交通秩序;

(三)违反旅游场所规定,扰乱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二)公共场所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占用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或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就医行为:

(一)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二)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聚众滋事、违规停放遗体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就医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文山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彰、奖励和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文山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或者受到他人滋扰、侵害的,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依法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每年3月第一周为全州新时代文明实践推动周,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务规范、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规范,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提高师生文明素养。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县城)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保护农村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推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设置文明引导标识引导等候服务人员保持社交距离。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配备公勺公筷,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环保、便携的打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制定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清单,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或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轮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路面;

(三)擅自设置地桩、安装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妨碍公共停车泊位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或者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内及其他公共区域饲养家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在城区管理河道、湖、塘范围内洗涤、游泳、捕捞、露营、野炊等的,由水务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整改,可以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违规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超过60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自行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的可以采取拖离、报废等手段,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对于无法联系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可以采取暂时拖离,若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可以做好登记后进行报废处理。

第四十六条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或者未正确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养犬人未办理城市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犬只予以处置。

(二)养犬人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拴束犬链,或者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预防犬只吠叫、伤人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禁止犬类禁入的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予以处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除工作犬、导盲犬外的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责令养犬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可以对犬只予以处置,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犬、无主犬的,由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予以处置。

第四十八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

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同一事项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明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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