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作者:法制委 法工委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23/12/4 17:14:57     点击数: 56854          

(2023年10月27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11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清理、收集、贮存、转运、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等乡村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清洁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经济支持、村(居)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政策措施,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清理、收集、贮存、转运、处理和乡村卫生厕所、农村雨污分离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等新技术。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做好乡村清洁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清理、收集、贮存、转运、处理和卫生厕所、雨污分离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乡村清洁设施设备,支持村(居)民按照要求建设改造卫生户厕;

  (三)组织开展垃圾清理、收集、贮存、转运、处理和污水治理;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划分乡村清洁责任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规范乡村粪堆、草堆、柴堆等管理,组织开展村庄清洁和绿化美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乡村清洁工作;

  (六)组织开展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和群众性卫生健康活动;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约定乡村清洁内容,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鼓励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人员聘用、清洁费用收支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收取的清洁费应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清洁费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清洁工作,组织本区域村(居)民按照规定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开展村道路、广场、沟渠、河流、公厕等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治和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乡村清洁评比和美丽乡村、美丽家园等创建活动。

  第十一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果园、池塘、沟渠等的清洁工作,按照规定处理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驻乡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负责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

  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修理、废品收购、住宿、餐饮、医疗等的生产经营户,其产生的垃圾、污水、废弃物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处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委托市场主体承接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垃圾和废弃物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措施,防止发生扬散、流失、渗漏等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禽养殖技术标准饲养畜禽,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转。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理。

  鼓励乡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人畜分离,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生态环境,鼓励、支持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生态、环保的养殖技术,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广使用生态环保、绿色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

  推广使用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

  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制剂及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

  及时安全处理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渣土等;

  (三)随意丢弃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四)随意排放生活污水、人畜粪便、沼液、沼渣、废弃油料等;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随意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广场等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或者禁烧区、禁烧期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其他生产、生活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侵占、损坏、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

  (九)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圈舍;

  (十)其他损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劝导和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清洁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处理等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乡村清洁主管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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