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1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作者:法工委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22/12/1 17:20:00     点击数: 1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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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养成,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良好社会风尚,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倡导与治理并举、自律与他律统一,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五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公职人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少先队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鼓励与禁止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倡导、鼓励下列绿色环保、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分类投放垃圾,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洗浴用品等;

(四)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五)控烟限酒,合理膳食,保持身心健康;

(六)勤于洗手,减少疾病传播;

(七)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活动。

第十一条  倡导、鼓励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扶弱济困、紧急救助;

(二)志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无偿献血;

(三)参与志愿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倡导、鼓励下列公共场所秩序文明行为:

(一)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言行举止文明,遵守保持安全距离等文明引导标识;

(二)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礼让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人员;

(三)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自觉遵守传染性疾病防控要求;

(四)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爱护场馆设施和环境卫生;

(五)开展室外娱乐、健身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

(六)不在餐饮、文化等公共场所高声喧哗;

(七)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第十三条  倡导、鼓励下列乡风文明行为:

(一)维护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传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三)尊师重教,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保持村庄和房前屋后环境整洁有序;

(五)农村实行家畜家禽圈养,不乱排放畜禽粪便;

(六)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

(七)婚事新办,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铺张浪费;

(八)丧事简办,不组织有违乡风文明的低俗表演活动;

(九)喜庆事宜少办,树立新型消费观;

(十)反对封建迷信,文明开展祭祀祭奠活动;

(十一)抵制邪教及“黄赌毒”。

第十四条  倡导、鼓励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彼此关爱,和谐共处;

(二)孝敬父母,尊重长辈,经常陪伴、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三)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四)勤以持家,俭以养德,培育良好家风。

第十五条  倡导、鼓励下列守法经营文明行为: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权商品;

(三)自觉落实“门前承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秩序规范。

第十六条  倡导、鼓励下列网络文明行为: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制品等废弃物;

(二)不按照规定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泔水、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

(三)毁坏或占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践踏、攀摘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果实;

(四)在天桥、隧道、建(构)筑物的墙面或者电线杆、树木表面、路面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居民小区内擅自刻画、喷涂,违规张贴商业广告、悬挂标语和其他宣传品;

(五)在公共楼道、楼顶、庭院及其他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六)在城区管理河道、湖、塘范围内洗涤、游泳、捕捞、露营、野炊等;

(七)在禁止的区域和时间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秸秆、落叶、垃圾等;

(八)从建(构)筑物内、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九)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场所停放车辆、私拉电线为车辆充电,影响公共安全;

(十)在组织娱乐、集会、健身、商业促销及建筑物装修等活动中,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十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

(十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按照交通指示灯指示或者交警指挥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等;

(十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拴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携带除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餐馆等公共场所;

(十四)违反旅游场所规定,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文化遗产、文物古迹;

(十五)擅自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或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十六)在医疗等公共服务机构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聚众滋事、违规停放遗体等;

(十七)其他应当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文山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文山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每年3月第一周为新时代文明宣传实践周,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章程、服务规范、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言行文明、服务规范,发挥窗口的文明示范作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提高教职工和学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二条  公共媒体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倡导文明理念,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制定的其他城市创建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保护农村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推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配备公勺公筷,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环保、便携的打包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际,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执法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教育劝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物业等服务行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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