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辣椒产业发展条例

作者: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19/1/11 9:31:32     点击数: 99175          

(2012年1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保护与选育

第三章 科研与生产

第四章 营销与加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丘北辣椒原产地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丘北辣椒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丘北辣椒种植、加工、营销、科研、技术推广、中介服务、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丘北辣椒是指以丘北原产地辣椒品种为种源,符合云南省丘北辣椒综合标准,按照自治州丘北辣椒生产技术规程选育、种植和生产加工的辣椒。

第四条 丘北辣椒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种质优先、品种优化、生态安全、科学管理、创新开发、提质增效的原则,促进产业发展规模化、基地化、品牌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丘北辣椒产业发展工作,统筹区域布局,完善管理机制,改善发展环境,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丘北辣椒种植规划,合理安排种植计划。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丘北辣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增长逐年递增。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丘北辣椒生产基地建设、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种质资源保护、检测检验、企业扶持和奖励等。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丘北辣椒产业发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编制丘北辣椒产业发展规划,拟定政策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丘北辣椒的生产、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

(四)分析丘北辣椒发展态势和市场趋势,发布产业发展信息,提供咨询及相关服务;

(五)办理丘北辣椒专用标志标识等相关手续;

(六)负责丘北辣椒种质资源的鉴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重点保护和可利用种质资源名录;

(七)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调查、建档、监测等相关工作;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商务、科技、质监、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丘北辣椒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丘北辣椒产业发展的宣传工作,开展产品推介活动,支持丘北辣椒文化研究工作。

每年的十一月十日为丘北辣椒节。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融资、土地流转、企业联合等方式发展丘北辣椒产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丘北辣椒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品种保护与选育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丘北辣椒种质资源基地,制定保护方案,划定保护区范围,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在保护区范围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破坏种质资源,不得损毁保护区标志,不得擅自占用保护区耕地。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丘北辣椒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在基地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或者向自治州外提供丘北辣椒种质资源以及从外地引进辣椒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丘北辣椒的科研育种机构负责丘北辣椒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建立和完善种质资源库。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丘北辣椒繁育基地,加强品种选育和改良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丘北辣椒品种选育与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繁育基地设备设施和育种材料。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丘北辣椒优良品种的登记工作,登记的品种应当向社会公告。

未经登记的,不得假冒已登记的丘北辣椒品种发布广告。

农业主管部门不得推广种植未经登记的丘北辣椒品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已登记的丘北辣椒品种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科研与生产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丘北辣椒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建设,注重整合资源,加强人才培养,健全服务体系,提高科研和技术推广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辣椒企业等单位开展丘北辣椒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及其他领域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丘北辣椒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丘北辣椒的科研成果,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丘北辣椒育苗基地,提供优质种苗,推广使用优良品种。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丘北辣椒综合配套技术的推广,建立标准化示范园区,开展新品种试验示范,提高丘北辣椒种植水平。

第二十四条 种植丘北辣椒,禁止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等农业化学投入品。禁止在丘北辣椒生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丘北辣椒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丘北辣椒专业合作组织,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六条 丘北辣椒专业合作组织和加工企业,在其生产基地种植丘北辣椒,应当按照自治州丘北辣椒生产技术规程执行,做好生产记录,建立档案。生产记录或者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丘北辣椒标准化示范园区、专业合作组织和龙头企业标准化种植基地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丘北辣椒保险业务。

第四章 营销与加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丘北辣椒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功能,促进丘北辣椒营销和加工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丘北辣椒产品的出口贸易工作,发展对外贸易,拓展国际市场。

出口丘北辣椒产品的单位应当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基地报请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创办丘北辣椒加工企业,发展精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对获得州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称号的,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质监、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丘北辣椒产地和产品的检验检测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丘北辣椒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设立内部自检机构,对产品开展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应当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丘北辣椒产品的分级、包装、检验检测、贮存、运输按云南省丘北辣椒综合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丘北辣椒特征特性,使用非丘北辣椒原种种植以及与丘北辣椒地方农业规范理化指标不符合的辣椒产品,不得冒用丘北辣椒名称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丘北辣椒的晾晒、烘烤、储藏、运输、加工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丘北辣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证明商标等申办工作,组织加工经营企业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认证,并对通过标志标识批准、认证的单位给予奖励。

对丘北辣椒标志标识实行有偿使用和专用保护制度。

禁止经营假冒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丘北辣椒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或者减产减收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做好生产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未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和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和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丘北辣椒产业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丘北辣椒产业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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