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24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1日
文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4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州委工作要求,依法履行立法、监督、任免、重大事项决定职能职责,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各项议案、报告的审议以及任免和表决等活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的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及时将拟提请审议、审查的主要文件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1名副主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1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部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邀请有关人员旁听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并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对议案和专项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决定组织跟踪检查;审议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的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十六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且附有关资料,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特殊情况,特事特办,先由主任会议研究作出决定,再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确认。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应当提供单行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详细材料。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草案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分别依照有关制定条例起草办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等书面材料。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撤职案,依照《文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本次会议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上一年度11月份向主任会议提出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州委批复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围绕报告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达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州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州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并由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当书面请假,经秘书长同意并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后,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报告是否作决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转交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办理。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每年6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州级地方财政决算的说明,以及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州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财政决算草案,并对是否批准决算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州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每年8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每年10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州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说明,审查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方案作出决议。
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规划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州人民政府办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州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提出询问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机关负责人现场不能答复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专题询问后七日内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由会议主持人安排,并按顺序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8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记录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发会议简报并存档。会议简报可以采用纸质版或电子版形式分发。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计划、监督计划、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通过的决议、决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属于备案范围的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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