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届〕 第三十九号

作者:民外侨委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26/6/8 15:28:34     点击数: 18921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于2026年1月22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26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8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6年1月2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

修订  2026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南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广南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捐赠、投资、设立公益基金、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名城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城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鼓励将名城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建筑高度、形态和景观视廊的管控。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七条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八条 名城保护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并设立标识,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名城的主要保护对象为:历史城区;广南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旧莫历史文化名镇;板江、马碧、上下米哈等历史文化名村;里夺、蚌古、下者偏等传统村落。

  第十条 名城的重点保护内容为:

  (一)以十字街为主线,东、南、西、北、小南街和城隍庙街、西后街等48条大小巷道,环绕莲湖为中心形成的环山平坝、呈莲花之形的莲城山水格局;

  (二)侬氏土司衙署、广南文庙、王氏宅院、进士第等文物保护单位;

  (三)牡宜遗址、六郎城遗址等遗迹、遗存;

  (四)府门口、青云巷等地名文化遗产;

  (五)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

  (六)特磨古驿道、阿用古桥、龙井巷古井、柯仲平故居等古道、古桥、古井、名人旧(故)居;

  (七)昊天阁古树群、西街石牌坊、里夺题刻等古树名木、古牌坊、古石碑石刻石雕;

  (八)壮剧(沙戏)、铜鼓舞、葫芦笙舞、男子手巾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实行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建立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列入名城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古井、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

  未列入名城保护名录,但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居、建筑群等,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评估,经评估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潜在对象,实行预先保护。

  第十二条 名城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名城保护规划,改善名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名城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要求,坚持宜居则居、宜业则业的原则,渐进式开发,尊重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历史城区内的建筑层数和高度按照名城保护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依法逐步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名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并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材料,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文化研究机构加强对句町文化、铜鼓文化、稻作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挖掘和阐释其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动名城保护和历史文化的传承利用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名城保护范围内配套建设或者利用既有建筑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开展文化体验、研学考察等活动,推动文旅融合发展。

  鼓励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文创、旅游、商贸等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房屋、传统技艺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开发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在名城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民间艺术传习等基地,发展特色文化创意产业;

  (二)开展皇姑节、花街节、花山节、弄娅歪、八宝放河灯等传统文化节庆活动;

  (三)弘扬壮族刺绣、百楔鼓、壮族银器、瑶族服饰等传统技艺;

  (四)传承广南土司宴、岜夯高峰牛肉、壮族花糯饭、呵啰等地方特色美食;

  (五)经营特色客栈、民宿、商铺。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城保护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种植本土植被和花卉,改善名城生态环境。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线缆应当逐步实现入地铺设。

  第二十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技术对名城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定期开展巡检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针对名城保护对象的破坏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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