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已经2023年4月24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4日
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3年4月24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对其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承担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州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是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州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是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州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州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州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州长中提名,决定代理州长;
(二)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长或者代理州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州长;
(三)根据州长或者代理州长提名,决定任免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州监察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提名,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州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提名,任免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一)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州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并分别由州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州人大常委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州人民政府州长或者代理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拟任职的,应当报送提请任职报告,并附拟任职人员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照片等材料;提请拟免职的,应当报送提请免职报告,并附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照片等材料。
第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承担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草拟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及其有关材料,负责对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向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州人大常委会承担任免工作的机构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按照《文山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的规定,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前应当参加州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任命;考试不合格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任命。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平职交流的,可不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并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拟任免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听取会议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接到州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本次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用 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进行。其中,对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可逐人表决,也可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
任免案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
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可向以后的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八条 州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颁发任命书,并组织宪法宣誓和任职承诺;批准任命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州人大常委会委托县(市)人大常委会为其颁发任命书和组织宪法宣誓。
第十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州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拟决定的州人民政府代理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不是副州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可以在州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州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州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本机关提名人因缺位不能提名以上副职,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代理州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州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二十一条 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州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二十二条 新的一届州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因故确需适当推迟提请决定任命的个别人员,提名人应向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合并、更名,继续任职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州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不继续任职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变动,职务已不属于州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名人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办理退休手续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州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州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州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州人大常委会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予公告。
第二十五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州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其担任的人大常委会、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州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提出。
第三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通过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州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州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6日文山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文山州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