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献血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作者:法制委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24/7/1 19:42:42     点击数: 1379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修订草案)》在文山人大网、文山日报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7月28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张激波;联系电话:0876-3990328;联系地址:文山市龙海路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663099;电子邮箱: 2806282613@qq.com。


文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促进健康文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每半年献血一次,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献血,倡导公民个人储血,动员家庭成员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献血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试剂耗材,加强献血宣传动员及献血者激励政策保障,建立应急献血队伍,所需经费按程序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鼓励社会各界对无偿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助。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和优待。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宣传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献血适龄公民人数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招募献血者等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献血屋和采血点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拟定自治州、县(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相关机构配备专(兼)职献血工作人员,每年负责将献血适龄公民人数报县(市)献血管理机构;根据县(市)的献血实施方案,组织完成本乡(镇)、街道年度献血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献血科普知识和献血先进典型事迹。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车站、机场、广场、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免费无偿献血公益性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街头献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量。

  其他适龄公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街头献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乡(镇)、街道的年度献血量。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家卫生健康委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电子《无偿献血证》与纸质版《无偿献血证》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未经献血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采集血液时,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加强献血者个人信息保护,禁止非法获取或者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储血点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储血计划,满足临床用血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合理、安全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献血者按下列条件免收用血成本费:

  (一)五年内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三倍免收用血成本费;

  (二)超过五年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收用血成本费;

  (三)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收用血成本费;

  (四)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收用血成本费。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用血后,凭下列证书和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用血医疗机构、流动采血车、献血屋(点)办理用血成本费减免手续:

  (一)无偿献血证;

  (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签订亲属关系声明等;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

  鼓励献血管理机构和用血医疗机构利用手机端、网络端等直接减免或报销献血者用血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在保障急危重症和孕产妇等重点人群用血前提下,应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亲属用血。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采血情况及临床用血情况。

第六章  激励与优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单位应加强无偿献血者的人文关怀,对参加献血的公民,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休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通报表扬:

  (一)在自治州内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到15次及其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志愿服务以及采供血、VB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对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20次及其以上的公民、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00小时的志愿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及以上的捐献者以及在无偿献血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荐申报国家级无偿献血表彰。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获州级以上表彰或通报表扬的无偿献血者、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志愿者,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给予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景区、公园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鼓励其他旅游景区实行优先优惠。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获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无偿献血者、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志愿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除享受第二十九条的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学,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入住公办(助)养老机构。

  (二)免费乘坐政府主办的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在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门诊挂号费和普通诊察费,享受优先就诊;享受每年一次由所在辖区献血管理机构指定的用血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体检。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实行优先优惠。

  第三十一条  获得表彰、通报表扬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对本单位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奖励标准不超过同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无偿献血工作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年度考核优秀档次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受表彰、奖励或通报表扬的献血者、志愿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在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优秀等次。

  对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的献血者、志愿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有关单位在重要节日、纪念日可以进行走访慰问,并按规定发放慰问金。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的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参与献血服务、造血干细胞捐献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或在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由民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组织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无偿献血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出租、冒用、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献血者或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前未核对用血相关信息和有关证件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患者健康造成伤害的,责令赔偿,并依法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碍采供血机构依法采集血液、扰乱献血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血、用血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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