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9/11 11:44:25     点击数: 211254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质量,促进文山三七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山三七,是指在国家批准的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技术和初级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文山三七》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

科研、管理、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文山三七用于食品、药品、保健品和日化产品等加工、经营,

应当同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

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治州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工作。
    自治州、县(市)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文山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扶持文山三七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统计调查、品牌建设、园区建设、产品检验检测、宣传和表彰等。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服务,推进文山三七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文山三七产业。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宣传和文化研究,推进文山三七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支持文山三七生产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宣传文山三七文化,推介文山三七品牌,提升文山三七品牌知名度。

    每年117日为文山三七节。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山三七产业

链标准体系构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山三七标准化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等全程质量追溯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文山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统一标识(以下简称“三标”)以及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科学研究和文山三七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文山三七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山三七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科研、管理和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重视文山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建立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和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文山三七产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建立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库、文山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负责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合理开发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开展文山三七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示范推广,促进文山三七种子、种苗产业化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文山三七的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
    第十五条  从事文山三七生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文山三七生产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其他的文山三七生产者建立生产档案。
    禁止伪造或者提供虚假的文山三七生产档案。
    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种植文山三七应当绿色生态环保,符合国家有关中药材种植的技术规范,鼓励开展文山三七规范化种植。
    禁止在文山三七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应当按照符合《文山三七》国家标准的工艺流程进行清洗、修剪、分级、干燥、检测、包装和贮存。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重量、生产单位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批号、产品标准号等。鼓励获准使用“三标”或者其他认证标志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在包装物上使用标志。
    禁止冒用、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三标”或者其他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销售下列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一)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指标超标的;
    (二)发生腐烂、霉变、病斑、异味等情况的;
    (三)使用滑石粉、石蜡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打磨抛光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会产生污染的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整形干燥的;

(五)在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

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八)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在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过程中,不得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非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冒充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二)皂苷含量等理化指标达不到《文山三七》国家标准,

冒充文山三七销售的;
(三)粘接、掺假;
(四)掺杂或者使用泥土、色素染色等方式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禁止进行文山三

七粉、文山三七切片、文山三七压片等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

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依法从事文山

三七电子商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易市场

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标准化生产、仓储、物流和信息发布

管理等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对产

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

三七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

经营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文山三七及其

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用于文山三七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

者、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文山三七

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

他资料;
(三)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文山三七

及其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

封、扣押;

(五)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用于文山三七的农

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干扰、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对企业或者组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被污染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八项规定,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三七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修订草案)》与原条例对照表

原条例

修订草案(下划线加粗部分为修订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文山三七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促进文山三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注:修订草案第一条对本条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质量,促进文山三七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对原条文第一条进行修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山三七,是指在国家批准的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即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种植技术和初加工产品符合文山三七(以下简称三七)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

(注:修订草案第二条对本条进行修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山三七,是指在国家批准的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技术和初级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文山三七》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

(注:对原条文第二条进行修改)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科研、管理、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文山三七用于食品、药品、保健品和日化产品等加工、经营,应当同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注:原条文第四条调到本条并修改,新增第二款)

第三条 自治州的三七发展坚持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与鼓励发展三七产业相结合,科学管理,加强服务,把三七培育成为重要产业。

(注:合并到修订草案第四条并修改)

第四条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治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注:原条文第三条、第八条合并到本条并修改)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三七种植、加工、交易、科研、管理、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三条并修改)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三七发展规划;

(三)办理三七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手续;

(四)组织协调三七质量管理工作;

(五)发布三七市场信息;

(六)建立三七资料档案;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注:修订草案第五条对本条进行修改)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工作。

自治州、县(市)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注:对原条文第五条进行修改,新增第二款,原条文第六条调到本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经委、农业、科技、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五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文山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扶持文山三七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统计调查、品牌建设、园区建设、产品检验检测、宣传和表彰等。

(注:原条文第九条调到本条并修改)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一切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开发三七产业。

(注:合并到修订草案第七条并修改)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服务,推进文山三七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文山三七产业。

(注:原条文第七条、十六条合并到本条修改)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宣传和文化研究,推进文山三七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支持文山三七生产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宣传文山三七文化,推介文山三七品牌,提升文山三七品牌知名度。

每年117日为文山三七节。

(注:原条文第十条调到本条并修改)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山三七产业链标准体系构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山三七标准化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等全程质量追溯体系建设。

(注:本条为新增)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文山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统一标识(以下简称“三标”)以及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

(注:原条文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与文山三七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合并到本条并修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科学研究和文山三七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文山三七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山三七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注:原条文第十四条第一款部分内容、第十七条合并到本条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科研、管理和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重视文山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建立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和激励机制

(注:原条文第十八条调到本条并修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文山三七产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注:原条文第十九条调到本条并修改)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三七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三七种植区,推进三七集约化种植经营。

(注:合并到修订草案第四条并修改)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企业扶持和奖励等。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六条并修改)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公益宣传,支持三七文化研究、三七产品宣传和推介活动。

每年4月1日为文山三七节。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八条并修改补充)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三七种植基地,按照国家三七产品质量标准,规范种植。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优良品种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经营种质资源。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并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建立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库、文山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负责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合理开发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开展文山三七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示范推广,促进文山三七种子、种苗产业化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文山三七的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

(注:原条文第十二条调到本条并修改、补充)

 

第十五条  从事文山三七生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文山三七生产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其他的文山三七生产者建立生产档案。

禁止伪造或者提供虚假的文山三七生产档案。

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本条为新增)

 

第十六条  种植文山三七应当绿色生态环保,符合国家有关中药材种植的技术规范,鼓励开展文山三七规范化种植。

禁止在文山三七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注:原条文第十一条调到本条并修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三七标准、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规范进行的三七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注:分解到修订草案第十条、十一条、十八条、十九条并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应当按照符合《文山三七》国家标准的工艺流程进行清洗、修剪、分级、干燥、检测、包装和贮存。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重量、生产单位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批号、产品标准号等。鼓励获准使用“三标”或者其他认证标志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在包装物上使用标志。

(注:原条文第十三条、十五条第二款内容合并到本条并细化、修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七药品、食品、化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

(注:第一款分解到修订草案第十条、十一条,第二款调到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并修改补充)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销售下列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一)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指标超标的;

(二)发生腐烂、霉变、病斑、异味等情况的;

(三)使用滑石粉、石蜡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打磨抛光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会产生污染的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整形干燥的;

(五)在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

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八)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注:原条文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病害三七的内容调到本条修改、细化、补充)

 

第十九条 在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过程中,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非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冒充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二)皂苷含量等理化指标达不到《文山三七》国家标准,

冒充文山三七销售的;

(三)粘接、掺假;

(四)掺杂或者使用泥土、色素染色等方式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原条文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假冒伪劣三七的内容合并到本条修改、细化、补充)

 

第二十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禁止进行文山三七粉、文山三七切片、文山三七压片等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注:本条为新增)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依法从事文山三七电子商务。

(注:本条为新增)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在自治州内交易的三七,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

禁止交易病害三七或者假冒伪劣三七。

(注:第一款调到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并修改补充;第二款检验检测内容分解到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二十四条并修改,删除“并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第三款病害三七内容调到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假冒伪劣三七内容调到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并修改、细化、补充)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易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标准化生产、仓储、物流和信息发布管理等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注:原条文第十五条第一款调到本条修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对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文山三七产品或者服务。

(注:本条为新增)

 

第二十四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检。

(注:本条为新增)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用于文山三七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五)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用于文山三七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干扰、阻挠。

(注:本条为新增)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三七产业园区,改善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注:合并到修订草案第七条并修改)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重视三七科学研究,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三七企业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并修改)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三七种植、经营、科研、管理和中介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加强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使用工作,建立适应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并修改)

 

第十九条  三七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三七协会、三七农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并修改)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三七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注:修订草案中删除本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对企业或者组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注:本条为新增)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经营三七种质资源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加工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交易三七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又进行交易的,责令停止交易,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易病害三七或者假冒伪劣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交易品和违法所得。交易病害三七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交易假冒伪劣三七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注:本条修改为修订草案的第二十七条;修订草案删除本条第一、三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被污染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八项规定,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注:对应修订草案前面的禁止性条款内容,对原条文第二十一条进行修改、细化、补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修订草案删除本条)

 

第二十三条  三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三七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并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原条文第二十三条调到本条并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条为新增)

 

第三十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它三七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注:本条为新增)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注:本条为新增)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注:原条文第二十四条调到本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调到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原条文第二十五条调到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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